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业主欠缴物业费引发的追索争议屡见不鲜,而物业公司能否绕过业主直接起诉业主委员会(业委会)要求支付费用,成为实务中的典型疑问。从法律视角看,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法律主体性质与合同履行责任存在特殊限制——既非独立民事主体,亦非物业费缴纳义务人。本文立足《物业管理条例》及司法实践,从主体资格、合同约束关系及例外情形展开分析,明确物业公司追索物业费的合法路径与风险边界,为化解此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与实务指引。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泰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泰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物业服务合同协商解除。
2021年3月12日,业委会为物业公司出具欠费证明,载明:经结算,应付物业费62730.62元,分2次付清,3月12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32730.62元;业主未交纳的物业费,业委会帮助收齐,拒不交纳的,由物业公司起诉业主。当日,业委会支付物业费30000元。剩余32730.62元期满未付,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业委会支付该物业费并支付欠款利息。业委会辩称,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欠费证明虽系业委会出具,但欠款主体应为小区欠费业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等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关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综合以上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业主委员会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欠费证明关于“业主未交纳的物业费,业委会帮助收齐,拒不交纳的,由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的约定,可以认定欠费证明虽由业委会出具,但实际欠款人应为小区欠费业主。本案中,经业委会督促,业主交纳的30000元物业费,业委会已转付物业公司。剩余32730.62元,因业主并未向业委会交纳,故物业公司应向欠费业主主张,业委会可以给予帮助,但物业公司要求业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物业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业主委员会是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和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根据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作为原告起诉,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也可被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依靠业主提供的场所和办公设备代表全体业主履行职责,获取报酬,不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成为财产性责任主体。
本案中,物业费欠费证明虽系业委会出具,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欠款证明的约定,实际欠款人应为小区欠费业主,物业公司要求业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1
业委会的法律主体性质中博证券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等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关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合以上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业主委员会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然而业务会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从其产生看,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但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依靠业主提供的场所和办公设备代表全体业主履行职责,获取报酬,不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成为财产性责任主体。
02
业委会诉讼主体的有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仅限于全体业主公共利益和物业管理相关事项,并且该部分诉权还应由业主大会授权才可以行使,而不是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所有诉权。
03
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责任分析
1、合同约束对象为业主而非业委会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通常为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通过业委会代表签订),但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是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故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主体是业主,而非业委会。若业主欠费,物业公司应直接向业主追索,而非要求业委会代为支付。业委会仅负责监督合同履行,例如协调催缴、监督服务质量,但不承担缴费义务。
2、业委会无代付物业费的法定职责
即使物业服务合同由业委会签订,其本质仍是代理行为,业委会并非合同债务的直接承担者。若业主欠费,物业公司需依据合同向业主个人主张权利,而非起诉业委会,且诉讼时效按每期费用分别计算。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对业主不具有法律效力。
04
例外情形探讨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观点,笔者认为在极特殊情况下,业委会可能因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例如:
1、业委会擅自承诺代付费用
若业委会超出职权范围,以自身名义承诺为业主垫付物业费,可能构成表见代理,需承担相应责任。但此类情形需物业公司举证业委会存在明确承诺且业主认可。
2、业委会挪用公共收益导致欠费
若公共收益本应用于支付物业费,但业委会违规挪用且未履行催缴义务,物业公司可能主张业委会承担管理失职的连带责任。但需结合合同约定及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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